一说资产划转这个商业模式和安排,我们首先的一个感觉就是无偿,好像一划转必无偿似的,其实对这个问题的考虑,我们一直在犯经验主义的错误,究其实,是我们根本就未认真去理清这种模式的商业或管理逻辑。
你仔细想想,划转哪里来的无偿,你感觉的无偿只不过是没有资金收付和损益罢了,但在划转过程中有无对其他的经济利益收付呢?你说你收还是没收,付还是没付?
要是划转的商业模式过程中,涉及到其他经济利益的收付,你说划转还是否真的无偿?
我们来看一些简单的划转。
1、母对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划转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初始投资500万元,划转资产500万到子公司,无现金收付,划转时母公司冲减了资本公积,子公司增加了资本公积。
划转前母公司对子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为1000万。
划转后母公司对子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为1500万。
划转前后母公司资产减少了500万,母公司对子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增加了500万,也即母公司用500万多资产换取了子公司500万的净资产,那么算不算母公司以500万资产为代价取得子公司其他经济利益500万呢?只不过在这场交换中母公司换出资产的损益为零罢了。
2、母公司主导下的全资子公司间资产划转
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甲、乙的初始投资分别为1000万、500万,母公司主导下甲将500万资产划转到乙,划转时母公司冲减了资本公积,子公司增加了资本公积。
划转前母公司对甲、乙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分别为1500万和1000万。
划转后母公司对甲、乙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分别为1000万和1500万。
从母公司的角度来说,已减少对甲公司的净资产的要求权500万为代价取得了乙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500万。
从乙公司的角度来说,增加了500万的资产同时增加了对母公司净资产的支付义务500万。
从甲公司的角度来说,减少了500万的资产同时减少了对母公司净资产的支付义务500万,也即,甲公司资产减少500万,并非未取得经济利益,其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未支付义务的减少,只不过在这场交换中换出资产的损益为零罢了。
划转的一个案例
我们对划转经济实质的讨论,旨在引出如下的划转案例:
2019年12月31日,根据贵州省国资委的相关通知要求,茅台集团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将持有的贵州茅台5024万股股份(占本公司总股本的4.00%)划转至贵州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财政厅通过金控集团100%控股),划转标的资产累计市场价值约600亿左右(按照划转前一天1185.8元/股的股价粗略估算),该商业安排在实际安排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业界的观点是:
1、增值税:属于金融资产转移,需要缴纳增值税,按视同销售处理,卖出价按划转前一天收盘价确定。
2、企业所得税:不属于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40号公告等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的范畴,按视同销售处理,收入应按划转前一天收盘价确定。
业界认为,按视同销售的调整方式,按上述算法,说该事项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是天文数字也不为过。
该事项是否完税,如何完税没有相关披露。
我认为,上述事项,属于应税事项,但按现行税收规定,涉及的税收金额不像业界主流坚持的“天文数字”。
最终的可能结果:完税额为零元。
这样的结果应该不是行政权力的结果,而是现行税收制度下应有的结果。
增值税涉税规定及分析
一、增值税涉税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3、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4、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属于视同销售服务的范畴。
5、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的平均价格,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二、增值税涉税分析
按增值税的上述规定,增值税的涉税调整存在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应税行为有销售额但价格偏低或偏高的情况,另一个方面是发生应收应税行为但无销售额的情况。
回到贵州茅台股票的划转的案例,茅台股票的划转的增值税调整事项,要适用的是有销售额但价格偏低的调整规则,还是适用无销售额的调整规则?
如果适用无销售额的调整规则,茅台股票划转销售额的核定,应按销售茅台股票的平均价核定,也即划转日的收盘价。
如果适用有销售额但价格明显偏低的的调整规则,此时考察重点应在于确定茅台股票划转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则不做调整,如果不具有合理的商业母的,则按茅台股票的平均价核定,也即划转日的收盘价核定。
按划转的经济实质讨论部分内容,我们认为,茅台集团对持有的茅台股票的划转,并非未取得对价,其取得的对价属于其他经济利益范畴即茅台集团对贵州省国资委国资占有份额净资产支付义务的减少,金额(销售价)为茅台集团持有的茅台股票的账面价(历史成本)。
因此对划转股票的增值税的调整,考察的重点即是该划转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具有则不需调整。
按案例说明,该划转是在贵州省国资委的主导下进行的,因此划转一定不是将谋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主要目的(虽然没有披露划转目的),也即该次划转,增值税方面不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综上,在贵州省国资委的主导下,茅台集团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将持有的贵州茅台5024万股股份(占本公司总股本的4.00%)划转至贵州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财政厅通过金控集团100%控股)的事项,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调整范围,销售价不需调整。
因此,该划转事项应纳增值税=茅台股票划转销售额(账面价)-茅台股票账面价=0.00元。
企业所得税涉税规定及分析
企业所得税涉税规定
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2、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企业所得税涉税分析
按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涉税调整存在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关联方之间的不具有独立交易原则的业务往来减少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主要是针对关联方的调整,另一个方面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减少减少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包括但不限于对关联方间的调整。
回到贵州茅台股票的划转的案例,茅台股票的划转的企业所得税的调整事项,要适用的是关联方的调整规则,还是适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调整规则?
公司法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因此茅台股票的划转,划转双方因均为国家控股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不属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划转事项,不适用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调整规则。
因此,贵州茅台股票的划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调整,我们考察的重点是该划转是否“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可,如果“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需调整,如果“具有”则不需调整。
参增值税方面关于“合理商业目的”的讨论,该次划转,企业所得税方面不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综上,在贵州省国资委的主导下,茅台集团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将持有的贵州茅台5024万股股份(占本公司总股本的4.00%)划转至贵州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财政厅通过金控集团100%控股)的事项,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方面“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该划转,划出方不必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即调整本次交易的收入额。
因此,该划转事项所得额=茅台股票划转销售额(账面价)-茅台股票账面价=0.00元。
许多问题,不是没有解决的方法,没有解决方法的根源在于我们思维的断层和对相关知识的缺位。